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告 陳俐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 陳秀琴
陳文杰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麗 被告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複代理人 康四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2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由被告陳秀麗、陳文杰共同取得其全部,並按陳秀麗應有部分三百二十三分之二百零一、陳文杰應有部分三百二十三分之一百二十二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秀麗、陳文杰各應給付原告、陳秀琴及陳文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對於分割分法前經多次調解均不能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歸被告陳文杰按應有部分122/323、被告陳秀麗按應有部分201/323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由陳文杰、陳秀麗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原告、被告陳文良及陳秀琴。
二、被告陳秀麗、陳秀琴及陳文杰則以:同意分割,並請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文良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坐落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增建建物,伊之應有部分僅為1/12,如按上開建物坐落面積及建築基地取得原物,伊無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若將原物按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伊分得之土地面積約26.92平方公尺,顯不能供建築使用,故伊不請求受原物之分配,同意由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錢予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爭執等語。
四、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依原告、陳文杰、陳秀麗及陳秀琴應有部分均各為
22/96之比例、陳文良應有部分1/12之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鳳司 調卷第7至9頁)。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
⒊系爭土地上坐落陳文杰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721建號建物)及其增建建物,及坐落陳文良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722建號建物)及其增建建物。721及722建號建物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領有
(75)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7447號使用執照,建築面積
156.6平方公尺。721建號及其增建建物坐落位置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中圖一建物平面投影圖(下稱建物平面投影圖)所示甲及丁部分,722建號及其增建建物坐落位置如建物平面投影圖所示乙、丙及戊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6年5月10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6年11月7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136至144頁、第187至193頁)。⒋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歸陳文杰按應有部分122/323、陳
秀麗按應有部分201/323之比例保持共有。⒌經本院囑託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2,400元,總價為26,615,200元,兩造均同意以上開單價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有估價報告書、本院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及本院卷第17
6頁)。依此計算,陳文杰應分別補償原告1,672,657元、陳秀琴1,672,657元、陳文良608,238元,另陳秀麗應分別補償原告4,426,718元、陳秀琴4,426,718元、陳文良1,609,716元。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其次,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如附表一
所示,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復無禁止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附於估價報告書之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06年1月16日函可證(見鳳司調卷第7至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則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陳文杰、陳秀麗共同取得
,由陳文杰按應有部分122/323、陳秀麗按應有部分201/
323之比例保持共有,並由陳文杰、陳秀麗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原告、陳文良、陳秀琴等語,為全體被告所同意。經查:
⒈陳文杰所有之721建號建物、陳文良所有之722建號建
物,及上開2建物之增建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72
1建號及其增建建物坐落位置如建物平面投影圖所示甲及丁部分,722建號及其增建建物坐落位置如建物平面投影圖所示乙、丙及戊部分,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106年5月10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中之建物平面投影圖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7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6至144頁、第187至19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
⒉本院依上開721、722建號建物及增建建物坐落位置囑
託仁武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中所載圖二:分割圖(下稱分割圖)之分割方案,若依分割圖所示按陳文杰、陳文良各自之建物位置,將分割圖所示A區域1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文杰單獨取得,B區域2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文良單獨取得,固較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惟參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1月7日函記載,
A區域土地中721建號建物之建蔽率為64.18%,不符興建當時法定建蔽率50%及現行法定建蔽率60%;B區域建蔽率為38.96%,尚符合興建當時法定建蔽率50%及現行法定建蔽率60%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若使陳文杰單獨分得A區域土地時,其上721建號建物之面積已逾越A區域土地建蔽率之限制,於分割後仍須以B區域土地為其建築基地,且查721及722建號建物為相鄰之2棟房屋,僅有一牆之隔,再觀諸建物平面投影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43頁下方照片)可知,721、722建號建物從建物正後方迄至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區段583、589地號土地之界線為止,已分別興建丁部分、戊部分之增建建物,若為使A區域土地於分割後符合上開建蔽率之規定,即須將722建號建物後方即建物平面投影圖所示戊部分之一部分土地,或係將該建物前方即己2部分之一部分土地劃入A區域,此反將造成陳文良之戊部分增建建物占用陳文杰分得之土地,或係使722建號建物及B區域土地接連鳥松路之通行範圍遭限縮,而有通行不便之虞。
至於若將分割圖中B區域2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文良所有,雖未逾越建蔽率之限制,符合興建當時法定建蔽率50%及現行法定建蔽率60%之規定,惟據陳文良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陳文良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如按上開建物坐落面積及建築基地取得原物,無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同意由其他共有人分得系爭土地等語,因此,本院若按
722建號建物及其增建建物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將B區域土地分配予陳文良,因陳文良無足夠之資力給付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錢,則陳文良之財產包括其將來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將有遭拍賣之虞,對其造成不利。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若採原物分割,由陳文杰、陳秀麗共同取得,並由陳文杰按應有部分122/323、陳秀麗按應有部分201/323之比例維持共有,乃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法,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是就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陳文杰、陳秀麗,再由陳文杰及陳秀麗按原告、陳秀琴及陳文良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㈣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2,400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兩造均陳明同意以上開單價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76頁)。準此,系爭土地既分歸由陳文杰及陳秀麗共同取得,並按陳文杰應有部分122/323、陳秀麗應有部分201/323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陳秀琴及陳文良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2/96、22/96及1/12,依上開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82,400元計算,陳文杰應依序補償原告1,672,657元、陳秀琴1,672,657元、陳文良608,238元,另陳秀麗應依序補償原告4,426,718元、陳秀琴4,426,718元、陳文良1,609,71
6元,始為公允。㈤綜上所述,兩造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法,此一分割方法亦符
合共有人利益暨兼顧兩造意願,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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