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豐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豐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彰顯其與告訴人間確有詐欺刑事糾紛,即率爾以LINE通訊軟體洩漏含有告訴人 黃燕輝 個人資料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方式,供群組內之不特定人閱覽,確已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告訴人隱私受損程度,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情節非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92號被告謝豐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澤因與黃燕輝有詐欺訴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收受黃燕輝所傳送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照片後,未經黃燕輝同意,於106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照片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中名為「食人魚轉圈圈」群組內,使該群組之其餘成員26位,得以知悉黃燕輝之出生年月日、連絡電話等個人隱私資料,以此方式明示黃燕輝有向警方報案,而非法利用黃燕輝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燕輝。
二、案經黃燕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傳訊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