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七二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千二百二十四分之二千六百三十六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七二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千二百二十四分之二千六百三十六(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一月十二日購買,於同年三月三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且於同年三月三日書立切結書,略謂:「購買該地價款,全部由港口宮管理委員會支付,當時信徒推舉本人出具私人名義登記,但事實係港口宮所有,嗣後如能辦理移轉過戶時,願提供一切證件,不敢刁難及要求任何條件。」等語,而原告現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前開土地已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否認該土地為原告購買,不願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不得已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由信徒推舉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人登記,顯然兩造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約定,此借用名義之契約,尚未終止前,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因此,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前開契約關係終止後起算,而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 朴子 一支局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其間信託法律關係,亦即,終止系爭土地借用名義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收受該函二星期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始得起算,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經過合法程序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修正組織章程,將章程第十八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之規定修正為:「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主任委員由本六村信徒直選之..。」等語,而通過修正後之組織章程分別函送東石鄉公所、嘉義縣政府准予備查,且依修正後之組織章程,辦理主任委員選舉,將各選區選舉情形報告表及當選人乙○○個人資料,陳報東石鄉公所呈轉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章程修正前「管理委員由信徒選舉,主任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等規定經修正為「主任委員,逕由六村信徒直選之」等語,得見修正後之主任委員,非由少數管理委員所掌控,改由全部信徒直選,更具民意基礎。是故,乙○○於章程修正後,逕由信徒直選為主任委員,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應毋庸置疑。
四、另查寺廟之管理,有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可資遵守,並由縣政府民政局為管理機關,但人民團體則由縣政府社會局為其管理機關,兩者相較,除管理機關並不相同外,關於管理之相關法令,寺廟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管理之,人民團體則依循人民團體法,因此,寺廟之管理並不適用人民團體法甚明。又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而原告並未設置住持,乃選任主任委員會管理廟務,依監督寺廟條例,並無限制住持或選任管理廟務之主任委員之連任數次。此外,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七三號民事事件時曾向嘉義縣政府及內政部分別函查「有關寺廟之登記、監督及管理,是否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等疑義,嘉義縣政府則函覆:「有關寺廟之登記、管理、輔導悉依監督寺廟條例與寺廟登記規則及宗教法令解釋辦理,非屬人民團體法之範疇。」內政部亦函覆:「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規定係寺廟登記、監督之法令依據,另寺廟成立財團法人者,尚需適用內政部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之規範;又基於寺廟自治原則,寺廟之管理仍由各寺廟依其管理章程或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等語,均同此見解。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切結書二件、帳冊內頁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三張、繳款書一張、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三張、地價稅繳款書一張、寺廟登記證一張、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一份、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函文三件、嘉義縣政府函文二件、內政部函文一件、朴子一支局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章程節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正式制定章程,該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乙次,第十八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由此規定可知,不論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其只得連任乙次,共可任職八年,乙○○於七十九年初任主任委員,八十三年連任乙次,八十七年任期屆滿之際,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強行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將章程第十八條修正為主任委員由本六村信徒直選之,主任委員不受章程第二十條關於連任之限制,而章程第二十條則修正為管理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二次。嗣乙○○依此修正章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選連任三屆主任委員。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則規定,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不得當選。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九條另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藝術、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而原告章程第二條即明定,本宮以奉祀天上聖母弘揚教義,匡正人心,興辦公益慈善事業助長發展本省觀光事業為宗旨。是故,原告顯然為人民團體,應受人民團體法之拘束,原告之主任委員相當於人民團體法所稱之理事長,該理事長乙職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只能連任乙次,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章程自始無效,乙○○依無效之章程當選主任委員,已逾越人民團體法連任一次之限制,因此,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顯非適法。
三、原告所呈之切結書並非被告所書立,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登記被告名下。又該切結書載有:「..嗣後如能辦理移轉過戶時..。」等文字,原告早得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相同情形之其他土地早在七十三年三月十日即以原告名義登記,原告至遲應於當時即可請求移轉登記,卻於八十九年間始起訴,顯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此外,被告亦未收受原告終止其間契約之存證信函。
參、證據:提出章程節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經過合法程序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並修正組織章程,並依修正後之組織章程,辦理主任委員選舉,選任乙○○為主任委員,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等語。被告則以,乙○○前於七十九年初任原告主任委員,八十三年連任乙次,八十七年任期屆滿之際又再度連任,有違人民團體法等強制規定,其選任無效,不能合法代理原告為辯。
貳、原告之第十六屆管理委員任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屆滿,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選任乙○○為主任委員,並向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轉報嘉義縣政府備查等情,業據提出嘉義縣政府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嘉縣寺登字第二五六號寺廟登記證、甲○○○○○第十六屆八十年第二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嘉東鄉民字第一○二二○號函、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府民禮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函、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嘉東鄉民字第九四一三號函、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嘉東鄉民字第一一九○九號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參、按關於寺廟之登記、監督及管理,依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一三五二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七八七三一八號函所示,由於目前政府尚未頒布宗教法,並無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即無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以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人民團體之被選舉人依照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不得連任之限制者,不得當選。」等規定之適用,而現行監督寺廟條例,亦無住持或選任管理廟務之主任委員連任數次之限制,被告辯稱本件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肆、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經過合法程序召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修正組織章程,將原章程第十八條:「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修正為:「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主任委員由本六村信徒直選之。」等語,再將修正後之組織章程及復依修正後之組織章程所辦理主任委員選舉之各選區選舉情形報告表暨當選人乙○○個人資料陳報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呈轉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而以乙○○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非無據。又原告選任主任委員之爭議,曾有信徒認改選不合法,有違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向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遭嘉義縣政府否決後,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內政部駁回訴願與再訴願,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五六三三號決定書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四○號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依,益徵原告已經其主任委員乙○○合法代理,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七十年一月十二日所購買,於同年三月三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並簽具載有:「購買該地價款,全部由港口宮管理委員會支付,當時信徒推舉本人出具私人名義登記,但事實係港口宮所有,嗣後如能辦理移轉過戶時,願提供一切證件,不敢刁難及要求任何條件。」等語之切結書,則兩造間應存在以原告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嗣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間前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終止契約,自斯時始得行使請求權,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終止後起算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切結書非被告所書,被告且未收受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亦非原告所有而登記被告名下,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即可以自己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遲至八十九年間起訴請求移轉登記,顯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等情,資為抗辯。
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七十年一月十二日購買,嗣於同年三月三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早於七十年間即存在以原告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嗣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其間前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書立且載有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乃由原告支付並以被告名義登記等情之切結書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載有終止信託法律關係意旨之朴子一支局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載有「出售下揖寮段七二之四、七四鄉有地價款(丙○○)」之繳款書一份,下揖寮段七二之四地號土地七十年上期、七十一年上期、七十一年下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各一張,下揖寮段七四地號土地七十九年地價稅繳款書一紙,分別載有「購地費:下揖寮段七二之四、七四號丙○○」及「土地登記規費丙○○」之現金支出傳票二紙,分別載有「下揖寮七二之四、七四號丙○○等八件購地費」及「土地登記規費丙○○」之帳冊內頁二紙等書證為憑。被告雖否認前開切結書二紙之真正,辯稱係偽造而來云云,但查,被告曾於審理時自承:「(問:對於原告所提切結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被告是被騙情況下簽下切結書,但是被告就此無法舉證。」(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前開切結書二紙之真正為自認,此外,被告本人屢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視為就上開文書之真正與否拒絕陳述,則本院斟酌,被告先前既已自認,嗣後竟拒絕到庭陳述,足見心虛,其事後翻異,顯非實在,而不可採。又被告雖亦否認原告主張信託登記之事實,然查,前開被告親書之切結書已清楚載明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購買而以被告名義所登記,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開繳款書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等原本到庭,均有卷附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除此之外,原告另提出記載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及規費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內頁等資料佐證,按繳納相關稅款、價金及規費之證明,依社會買賣交易常情而言,理應由真正買受人製作及留存始為合理,被告對之非但經本院通知卻仍不親自到庭辯明上揭文件之內容,更未能舉出任何自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蛛絲馬跡,所辯顯與事理有違,難認為真。另被告雖否認收受原告終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惟查,原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載有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之朴子一支局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該函且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均有前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足考,此外,被告於審理時曾經供述:「(問:對於..朴子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有何意見?)形式上沒有意見,..存證信函有收到。」(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對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為自認,益見被告嗣後更改其詞之不可信。被告前開辯解既然均不可採,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參、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再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肆、查兩造間存有以原告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該契約法律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而該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成立於七十年間,早於現行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當無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查,揆諸前開說明,此等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本得由委託人之原告隨時終止,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終止之意思表示予被告,則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應認於斯時即告終止,身為委託人之原告對於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契約法律關係終止時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提起本件訴訟時,顯然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或謂,原告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七十三年三月十日可請求移轉登記時起算,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查,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於七十三年間仍屬存在且從未經原告終止,業經敘明,除此之外,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中僅稱:「..嗣後如能辦理移轉過戶時願意提供一切證件,不敢刁難及要求任何條件。」等語,亦難認為附有任何終止或消滅契約之條件之意思表示。要之,兩造間存在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至原告終止之前,並無任何消滅或終止情事發生,斯時仍屬有效存續之中,原告對於信託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當無從行使,消滅時效不能據此起算,乃至為灼然,則被告所執見解,顯有誤會。
伍、綜上所陳,兩造間既存有以原告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合法終止此等法律關係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原告進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道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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