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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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賴溪泉 被上訴人 賴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其次,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故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本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雖依原法院104年11月27日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7,336元,然經本院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3萬0,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9,406元、第二審裁判費14萬9,109元,不受原法院核定之影響,是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5,224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7,336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4,182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1,773元,合計15萬5,955元,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於法定期間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6至37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105年1月4日所提民事上訴第二審反訴狀,因上訴人即為第一審原告,無從提起反訴,且觀其內容應僅係上訴理由之補充,而非另提起反訴或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