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590號聲請人 李雪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鍾順金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04年12月17日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本票原本未載發票地,亦未載發票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其身分證字號,經命補正發票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以資特定,惟抗告人收受通知後逾期仍未補正而駁回聲請,惟抗告人既已提出發票人之戶籍謄本,及本票原本,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核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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