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80號聲明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相對人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黃秋琴 人2號7樓之2相對人 張芳生
郭傳薰 郭黃 阿雪林書賓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7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且按89年2月
9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乃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衛權益所必要。又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之93年民議字第4號提案決議亦揭明: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假如本件涉及最高法院二件律師費各新臺幣1萬元,共新臺幣2萬元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已具羈束力,司法事務官無權廢棄或更改最高法院之裁定。本件真正律師費是按時計酬,總數為新臺幣數十萬元,最高法院已以課稅標準,每審新臺幣5萬元,而依勝敗比率而減為新臺幣1萬元,已減80%已斟酌全部情況,豈容司法事務官再減,請廢棄並准新臺幣2萬元。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敗訴,聲明異議人並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原請求且另追加請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判決上訴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聲明異議人不服,除提起上訴外,並另對第三人 張正宗 提起上訴。就聲明異議人與本件相對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就其中美金8,72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高等法院,並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負擔,是關於第三審除廢棄部分,即聲明異議人請求之美金139,854.69元(計算式:追加之訴美金111,998.45元+美金36,576.24元-廢棄部分美金8,720元=美金139,85
4.69元)與新臺幣27,000元,律師酬金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另就聲明異議人與第三人張正宗第三審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定聲明異議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嗣廢棄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命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明異議人美金8,72
0元本息,並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明異議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明異議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
(二)另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分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10號裁定何定第三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萬元,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11號裁定何定第三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6、1407號)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萬元,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旨趣,聲明異議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得列為訴訟費用,則本院10
4年度審司聲字第278號裁定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元(計算書如附件),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準此,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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