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請人 李彩雲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彩雲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所謂「履行有困難」,債務人僅須證明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或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以,法院得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藉此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且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雙方合意,成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888元之清償方案在案。嗣聲請人繳納30期後,當時因聲請人與朋友合夥經營餐廳失敗而無力繼續償還上開債務清償方案而毀諾。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款明細欄、現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節錄頁、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72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與友人自100年9月起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之「几卡嘎原住民人文野食屋」餐廳,後因經營不善不作了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99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各年度之收入總額均低於20萬元,除係各來自於不同公司或第三人之薪資所得資料外,且查上開商號業於102年4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歇業登記在案(北經登字第1025120940號),此有商業登記歇業登記清冊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又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99至10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伊因罹患重鬱症,經醫師診斷無法持續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除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及租金補助4,400元外無其他收入;伊現與兩個女兒共同租屋居住,支出不足部分由親人負擔,二女兒每月固定會資助5,000元,三女兒則不固定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得之身心障礙補助及租金補助共7,900元,以及每月受二女兒資助5,000元,共計12,900元推定為其現況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以10,385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含繕食費5,000元、房租3,333元(三人共同負擔房租1萬元)、水電瓦斯費852元、電話費1,070元、醫療費130元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22、23頁),經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情形、身心健康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2,9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0,385元後,其餘額2,515元顯不足以負擔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所成立每月應清償8,888元之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是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疑,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成立之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此外,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尚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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