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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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 賴溪泉 被告 賴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⑴原告的父親是 賴仔世 ,賴仔世的父親是 賴古 ,賴古的父親是
賴阿城 ,賴阿城的父親是 賴彬 ,賴彬即 賴嬰 ,之前在選財產管理人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8號、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13號)中提出過證據,並予以引用,本案所提資料其實都是一樣。賴阿城比賴彬先亡,所以沒有賴阿城的戶籍資料,因為當時選任管理人時,他們在爭財產,原告為了確認是賴彬的子孫,所以原告有去查資料。
⑵原告認板橋市○○段○○○○○號賴彬持分收歸國有,沒有道理
。中華民國體制下,有保護百姓的財產安全。民事訴訟法222條證據要詳細調查,不可敷衍,違背法律規定。民法767有規定,如有妨礙他人權利,可以除去。最先告的是建設公司,後來又變成自己人告自己人。原告希望能拿回來,當初建設公司來開發,搶財產搶得很厲害,大家各懷鬼胎,他說他的,有的又說不是,原告就不知道。
⑶因為之前原告告過一次,事務官問說原告是否為賴彬之子孫?被告賴建男說不是,所以原告要告被告賴建男。
⑷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賴彬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狀略以:原告與被告賴建男之祖先並非同一人,原告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只因原告所陳述之 賴氏 先人賴彬與被告之祖先 賴周禮 在日據時期共有一塊家產土地,原告主張賴彬是其祖先,卻將被告列為確認繼承權之被告,實有誤解。況且該賴氏先人賴彬的家產持分已被收歸國有,原告訴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應該向權責管理機關訴追才是,無向不是同一祖先的被告賴建男訴追之理。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賴仔世」為「賴古」之長子,「賴古」為「賴阿城」之長子,而「賴阿城」即為「賴彬」之獨子,「賴彬」即「賴嬰」,「賴彬」為系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下稱:系爭1173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埔段新埔小段54地號、日據時代編定為新埔54番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因繼承其父賴仔世、母親 賴春裡 所遺系○○○區○○段○○○○○號土地持分,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否認原告為「賴彬」之子孫,故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對賴彬之繼承權存在之訴。被告則以前開書面陳述為辯。經查:
㈠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手抄本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日據
時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神主牌影本及其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賴彬」即為「賴嬰」或「 賴彬嬰 」。㈡再依原告所提前開戶籍謄本內並無有關「賴阿城」之個人戶
籍記載,即本件除原告個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外,並無任何戶政機關製作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謄本顯示「賴阿城」之父親即為「賴嬰」,而此核與「賴阿城」是否早於「賴嬰」死亡一事無關,是原告以「賴阿城」早於「賴嬰」死亡云云,作為其無法提出「賴阿城」之戶籍資料,或作為其無法提出「賴阿城」之父親即為「賴嬰」適證之理由,均無足取。且參諸該手抄本戶籍謄本乃記載「賴古」(其父親為「賴阿城」)為戶主「賴嬰」之「甥」,而「 賴薯 」、「 賴眉周 」、「 賴阿路 」、「 賴阿水 」、「 陳阿厚 」等人與戶主「賴嬰」之關係業已明確記載為「孫」(見本院99年家抗第8號卷㈠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該手抄本戶籍謄本上既明確記載「賴古」為「賴嬰」之「甥」,由此可認「賴古」、「賴阿城」等人應非「賴嬰」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甚明。
㈢此外,依據原告所提之「板橋市新埔祭祀公業賴天經公子孫
系統表」(本院99年家抗第8號卷㈠第172頁),姑不論該份文書之證據力為何,惟依其上所載,「賴阿城」、「賴古」亦非「賴嬰」之子、孫,僅為其旁系親屬而已,原告逕於上揭系統表之「賴嬰」支下另加手寫「阿城」等字,即主張「賴阿城」為「賴嬰」之子,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據此主張「賴阿城」即為「賴嬰」之獨子云云,尚乏依據,難遽予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賴彬」與「賴嬰」乃係同一
人,復不能證明其即為「賴嬰」之第四代直系血親卑親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賴彬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㈠系爭1173號土地共有人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
請選任另一土地共有人即失蹤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 詹德柱 律師為失蹤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本件原告賴溪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6月1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原裁定
主文第一項關於選任詹德柱為失蹤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部分廢棄。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賴彬(日據時期住所為新埔庄47番戶)之財產管理人。」;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嗣再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11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失蹤人賴彬(日據時期住所為新埔庄47番戶)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該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㈡系爭1173號土地共有人 賴文前 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賴彬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家催字第16號裁定對失蹤人賴彬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 賴文復 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賴彬宣告死亡,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亡字第50號裁定:「宣告賴彬(男、日據時代明治年0出生,日據時代設籍地址:新埔庄四七番戶)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嗣賴文 向本院聲請選任賴彬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賴彬(男、日據時代明治年0出生、生前最後設籍地址為新埔庄四七番戶、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賴彬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賴彬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裁定准許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各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㈢又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裁定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就
賴彬之遺產主張權利,本院亦無受理被繼承人賴彬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表示繼承事件,賴彬所遺上開系爭1173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業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103年9月29日辦峻收歸國有,並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分署104年5月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400119680號函、該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及同年6月3日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憑。㈣以上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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