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冠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58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2月8日22時58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並有橋頭地檢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7)各1紙(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於10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易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水電、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之前與媽媽同住(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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