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夏堉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堉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為以下補充更正,並補充被告夏堉瑄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於後述「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補充更正為「將其甫於當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電信公司所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多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思瑩 」之人(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夏堉瑄所交出、除本案門號外之其餘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作為犯罪使用)」。

 ㈡補充證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4年1月23日高一服字第1140000008號函暨申請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被告夏堉瑄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思瑩」,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申辦SIM卡換現金之廣告,經連繫後,對方乃messenger暱稱「陳思瑩」之人,自稱經營通訊行,在收購SIM卡以轉賣給其他客戶使用,其因急需用錢,即和「陳思瑩」相約在左營區之電信門市見面,後來是「陳思瑩」之弟弟前來赴約,過程係其獨自進去電信門市申辦SIM卡後,直接將SIM卡交給在電信門市外等待之「陳思瑩」弟弟,對方很老實,也表示並非詐騙集團,其就信任對方,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又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欲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名義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學歷為五專畢業(偵卷第53頁),於案發時已逾35歲,併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實無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可見被告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當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自承:其透過facebook貼文、廣告認識「陳思瑩」和她弟弟,不知該二人之真實身分資料;其也會擔心遇到詐騙集團,因此有特別詢問,但「陳思瑩」說不是,且其急需賺錢還債,就信任「陳思瑩」等語,又參以被告與「陳思瑩」之訊息紀錄內容,被告為求獲利,不斷向「陳思瑩」爭取機會,表示自己能配合多辦幾張SIM卡,甚至邀請自己配偶一起加入,足認被告在可預見將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該門號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狀況下,仍為一己之私益,依指示申辦SIM卡後出售予毫無信賴關係之身分不詳人士,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作為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親向告訴人 黃靖淳 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不顧本案門號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所獲利益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坦稱:其以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售予「陳思瑩」元等語明確,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2號

  被   告 夏堉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堉瑄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將其甫於當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靖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靖淳陷於錯誤,而自同年7月23日起陸續以網路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8月23日7時58分許、8時許、8時1分許及8時19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黃靖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聯絡,並約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樓大廳內的休息區,交付37萬元投資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黃靖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靖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堉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夏堉瑄有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SIM卡可以換錢的資訊,對方說他是通訊行人員,並跟我約在左營區附近的電信行,我自己進去門市內辦門號,辦完就直接將SIM卡交給對方,對方說是要賣給客戶讓客戶使用的,我當時急用錢,且對方很老實,我就信任他們云云。

2

告訴人黃靖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靖淳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

4

被告名下本案門號之門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且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遂行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每個門號可獲得報酬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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