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利

被告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秋森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至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依檢察官聲明上訴書及上訴書之記載,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扮演角色,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職權,尚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徒以原判決已經具體斟酌之量刑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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