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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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上訴人 陳建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建呈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各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至8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編號1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附表二(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量處之刑,仍屬過重,請重新量刑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及定執行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