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075號
原 告 黃韋甯
被 告 陳嘉欣
張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嘉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嘉欣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嘉欣如以新臺幣貳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嘉欣於民國108年11月間,未經原告
之同意,截取原告通訊軟體Line上之照片,並以其他自創之
帳號製造如附表所示三則不實內容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
錄),把原告寫成是控制被告陳嘉欣行動自由之不法人士,
並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被告張仕霖,藉此獲得被告張仕霖
之金錢援助。嗣後於108年11月中旬,因訴外人 張雅婷 即被
告張仕霖之女友,與原告取得連繫,並告知被告張仕霖有將
系爭對話紀錄轉傳予張雅婷稱被告陳嘉欣受人控制,遭遇困
難云云,張雅婷即向原告求證,原告始得知上情。是被告陳
嘉欣截取原告照片製造不實之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他人,已
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並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懷疑被告張仕
霖為合謀共同製造系爭對話紀錄之人,其二人之行為已不法
侵害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各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00,000元。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陳嘉欣答辯:原告與我曾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
原告限制我不能與外界接觸,並對我施以暴力,當時被告
張仕霖正好打電話給我,我才向被告張仕霖求助,並將系
爭對話紀錄傳給被告張仕霖以證明原告的存在,伊並未偽
造系爭對話紀錄,原告前曾提起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之刑
事告訴,均受不起訴處分。系爭對話紀錄確實為原告與我
之對話紀錄,但因先前我與原告斷除關係,將原告之Line
刪除並封鎖,故現在已無法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之原始檔案
,也無法證明系爭對話紀錄確實為原告所傳等語。
(二)被告張仕霖答辯:否認有偽造系爭對話紀錄。系爭對話紀
錄為被告陳嘉欣傳給我,被告陳嘉欣並表示與原告同居,
受到原告控制,上下班均需由原告接送,且下班後大部分
時間都須待在家裡等情,我詢問被告陳嘉欣為何可以接受
這樣的生活時,被告陳嘉欣表示由於越南華僑身分不易承
租房屋,藉由原告之幫忙才找到住處,故不太敢惹原告生
氣。我在從被告陳嘉欣處得到系爭對話紀錄後,確實曾將
系爭對話紀錄轉而提供給張雅婷。被告二人曾經碰面聊過
原告與被告陳嘉欣的事,中間我曾直接拿被告陳嘉欣之手
機觀看原告與被告陳嘉欣間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但由
於記憶模糊,無法確定對話中是否確實有系爭對話紀錄之
內容,但雙方之對話中確實有爭吵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對話紀錄係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截取原
告通訊軟體Line上之照片後所製造不實內容之對話紀錄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對話紀錄系由被告二人所
偽造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系爭對話紀錄係由被告陳
嘉欣傳給被告張仕霖,再由被告張仕霖傳予張雅婷,而由
張雅婷傳予原告求證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
張雅婷證述屬實,衡情,持有系爭對話紀錄原始檔案者乃
為被告陳嘉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陳嘉
欣就系爭對話紀錄確為原告所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陳嘉欣僅以:因與原告斷除關係,將原告之Line刪
除並封鎖,故現在已無法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之原始檔案等
語為辯,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對話紀錄
非原告所傳予被告陳嘉欣,即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陳
嘉欣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真正,原告主張系爭
對話記錄係被告陳嘉欣擅自截取原告照片後所製造之不實
對話,自屬有據。至被告張仕霖係由被告陳嘉欣之傳送而
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對
話紀錄確係被告張仕霖與被告陳嘉欣所共同製造,原告對
被告張仕霖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按肖
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
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
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
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
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本件被告陳嘉欣未經原告
之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照片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系
爭對話紀錄,並傳送予被告張仕霖,足使被告張仕霖及其
他觀看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質疑而貶低其社會上之評價,
自屬對原告肖像權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
告請求被告陳嘉欣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二專畢業,現職業務總監,年薪約200萬元,被
告陳嘉欣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
衡酌被告陳嘉欣之加害行為、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身分
、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陳嘉欣就其名譽權及肖像權受侵害部分,分別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0,000元(共2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嘉欣給付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對
被告張仕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陳嘉欣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陳嘉欣
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號│發話者│對話內容│
├──┼────┼───────────────────┤
│一│家人-老│「外界的人是無辜的。如果不想傷及他人。│
││ 公黃韋甯 │你該知道怎麼做對吧。你清楚知道自己的處│
│││境就要為自己好好的活著。不要像昨晚一樣│
│││。」│
│││「早上跟你通電話的那個男的叫張仕霖。不│
│││是好東西。為了 偉竣 ( 阿寶 )著想。我建議│
│││你跟他斷絕關係。」│
├──┼────┼───────────────────┤
│二│家人-老│「帶你去看電影」│
││公黃韋甯│「帶你去買衣服跟鞋子」│
│││「乖點」│
│├────┼───────────────────┤
││陳嘉欣│「我不需要這些東西」│
│├────┼───────────────────┤
││家人-老│「你想要什麼?我買給你」│
││公黃韋甯││
│├────┼───────────────────┤
││陳嘉欣│「不需要」│
│├────┼───────────────────┤
││家人-老│「我說去就去」│
││公黃韋甯│「你最好乖聽話」│
│││「讓我拍照」│
│││「拍完就帶你回去」│
├──┼────┼───────────────────┤
│三│陳嘉欣│「我晚上想去學些東西來充實自己」│
│├────┼───────────────────┤
││家人-老│「怎說?」│
││公黃韋甯││
│├────┼───────────────────┤
││陳嘉欣│「在家白在家,去學點東西也好」│
│├────┼───────────────────┤
││家人-老│「哪一方面?」│
││公黃韋甯││
│├────┼───────────────────┤
││陳嘉欣│「例如:美語」│
│├────┼───────────────────┤
││家人-老│「你不是會了嗎?」│
││公黃韋甯││
│├────┼───────────────────┤
││陳嘉欣│「我忘了差不多了」│
│├────┼───────────────────┤
││家人-老│「又想耍什麼花樣?快說吧」│
││公黃韋甯││
│├────┼───────────────────┤
││陳嘉欣│「我只想去學點東西充實自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