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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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魏裕峰
被   告  林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10年4月1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9月間認識經營通訊行之被告
,因此請被告幫忙賣手機,並於108年10月間將原告於同月
各以新臺幣(下同)24,500元、24,500元及26,800元購買之
中古手機3隻(下稱系爭手機)寄予被告,委託其代為以高
價出售,詎被告收到系爭手機後竟失聯,經原告提起侵占刑
事告訴後,被告才告知有找同行出售系爭手機,惟已無法找
到該人,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手機值75,800元(即24,5
00元+24,500元+26,800元)之損害,惟被告僅賠償原告20
,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55
,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購買收據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
印本在卷佐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遺失原告所委託販售之系爭手機3隻,而系爭手機
於原告交付被告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5,800元(計算式:
24,500元+24,500元+26,800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
賠付之2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5,800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99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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