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

上訴人PHAMKHACLONGNHAT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PHAMKHACLONGNHAT(中文名: 笵克龍日 )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擔任「收水」工作,參與犯罪程度不深,復有意願與各該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所量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實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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