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吳宛庭
被 告 宋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朝小樹」(下稱「朝小樹」)等成年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朝小樹」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取內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及持該等金融卡提
領款項等工作,報酬則依其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後被
告與「朝小樹」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11月30日某時許,假冒係中
央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須
撥打165專線報案云云,繼之再假冒係165專線人員撥打電
話予原告,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在銀行開戶並販賣帳戶而
涉入刑事案件,將於12月3日上午告知刑事偵查進度云云,
再於同年12月3日9時許,假冒係司法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因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均為證物,將派人收取,且先前傳喚其開庭2次
均未到庭,將要羈押云云,復於同年12月4日某時許,撥打
電話向原告佯稱:不能與其接觸,要其將土地銀行、富邦銀
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
置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公園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7年12月4
日12時30分許,將土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上開指定位置後離
去,「朝小樹」隨即透過微信指示被告前往上開公園,自上
開機車上取走原告交付之土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經「朝小樹」
以微信告知上述各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被告旋分別自前開
個帳戶中陸續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94,500元,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財產上損害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合計20萬元,
並聲明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等語,有本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
,被告惟辯稱:不是我騙原告的,我只是依照指示到指定地
點領取,酬庸也只有0.3%等語,惟被告係與該「朝小樹」所
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既經前
開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其為所辯,乃屬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朝小樹」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94,500元之財產上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94,500元,洵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請求,則屬無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之前揭詐騙行為
,精神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云云,惟被告之詐
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不合。又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思表示不
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受強暴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係屬有間,縱認原告主張意
思表示之自由受被告詐欺而有損害,亦不得擴張解釋該條規
定之要件而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