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7、11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丙○○與告訴人AV000-B112353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認告訴人借錢不還,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8樓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犯意,將經告訴人同意拍攝之告訴人於109年1月至111年初間,在高雄市某處之旅館,身著性感衣物並裸露其胸部躺在床上之照片張貼於其使用之微信帳號上,並將其微信暱稱更名為「○○○」,另於個性簽名欄位輸入「我喜歡找網友該房、沒有錢的別來、09XXXXXXXX(詳卷)」,而非法處理告訴人之性生活及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另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傳述告訴人進行性交易之不實事實。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告訴人因被告犯行罹患憂鬱症,身心健康受到嚴重且難以回復之不良影響,認原審量刑過輕,並引用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之理由等語(簡上卷第11至12、12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微信張貼告訴人性影像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發表告訴人進行性交易之不實文字,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請求從重量刑,可見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且本案是以網路發表上開性影像及文字,傳播範圍更加廣泛,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內,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扶養,與父親、姐姐、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且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未獲告訴人寬恕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其因本案罹患憂鬱症、被告並非「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本案犯罪態樣並非一時、而是具有持續性等語,然本院考量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本案是以網路發表性影像及文字,傳播範圍更加廣泛,並造成告訴人隱私權及名譽權嚴重受侵害等情狀,是認原審業已詳加審酌本案重要量刑參考因子,且本案量刑時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難認量刑因子有顯著變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上開情節,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至告訴人上訴後雖另提出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在社群網站Threads發布言論之截圖(簡上卷第53至66頁),然上開截圖縱確為被告發布之貼文,觀其發布時間,距離本案案發後業已經過數月,且其內容亦非散布與本案有關之告訴人性影像、個人資料或與本案有關之不實言論,是被告縱有告訴人主張之行為,及上開行為是否另涉犯罪,亦為告訴人應考量是否另案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之事,尚非本案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項。從而,原審已充分審酌各項量刑應審酌事項,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