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6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
,並約定如當期逾期未繳付最低付款額,應按年利率20%計
付循環利息,另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金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第00000000000號
令)。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5年11月28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90,846元(本金為88,916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
戶資料查詢單、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有向渣打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
,僅辯稱:被告僅欠80,000餘元,原告請求高達二、三十萬
元顯不合理,被告現在無工作亦無資力,原告應與被告協商
等語。查:依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3
項、第8項、第25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條第4項約定,系
爭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原告未依約繳款而調為年息
20%計息,並得按未繳納金額為88,916元按月收取逾期費用
(即滯納金/違約金)600元,惟原告除另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息,並依金
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第00000000000號令,僅收取
第一、二、三期之違約金上限300元、400元、500元,是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包含本金、上
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金額不合理
云云,要無可採。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