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
上訴人 劉凱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凱琳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高健 閎之證述,及上訴人與 高健閎 於案發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日,分別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高健閎各1次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高健閎之指證,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上訴人所提其於113年8月17日及18日與高健閎間之LINE對話紀錄,高健閎雖傳送「我就跟法官說你欠我錢,不還,我才咬你」等訊息,然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高健閎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其係與高健閎為性交易,並非毒品交易,原審未究明前述113年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