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20號聲明異議人 林燈炎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所為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字第424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41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林燈炎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241號)撤銷。
受刑人林燈炎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原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燈炎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4241號執行卷宗審閱結果,受刑人係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自行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後,執行檢察官於卷內點名單上批示:「被告連續從95年間開始連續6次以假債權及侵害被害人之方式,涉犯本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所侵占之總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今所繳納之易科罰金僅新臺幣(下同)57萬餘元,且未償還被害人之損害,不宜易科罰金」,而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嗣呈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閱批示後,並經報請檢察長核定,有該署點名單1紙附卷可參。據此,原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應係執行檢察官於點名單所批示之:被告連續6次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犯行,所侵占之總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且未償還被害人之損害,不宜易科罰金等情,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著有明文可稽)。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卻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得不准其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刑外,原則上凡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固屬檢察官之裁量,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非毫無所限。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二)據此,本件審核之重點,應係在於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有無違背法律規定或具有瑕疵。是以,應先審核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是否確實具體存在,設如該事項果真如檢察官所述具體存在,則應再審查檢察官所述之理由已否構成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查:
1.本件受刑人林燈炎前因偽造文書之2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0月4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623號分別判處減得之刑各為2月、5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於99年10月11日於確定(下稱第3案),上揭3案之刑期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依本院調閱上揭3案之刑事判決確認之結果,受刑人據以執行之上開3案刑事確定判決,其中第2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侵占之金額為324,264元、第3案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侵占之金額為310萬元,合計非為數千萬元;且第2案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載明受刑人已與告訴人 葉豐慶 達成民事和解,償還含滯納金、稅款及賠償金額共40萬元;第3案刑事判決理由欄亦載明受刑人已與告訴人 陳紡 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陳紡亦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至於第1案刑事判決則未認定被告犯有侵占罪等情,亦有上揭3案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受刑人侵占總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且未償還被害人損害,因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所據之基礎事實,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認定,即有顯然之出入。
2.又受刑人上開3案之犯行,均發生在本件100年1月17日執行之前,受刑人並不曾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經過財產罰或人身自由罰之執行後,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自非能以受刑人於95年起有上揭偽造文書、侵占等行為,即謂財產罰對受刑人之行為無法收懲儆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上開3案之確定判決既經各法院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節後,仍認適合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見各法院在個案量刑時已經綜合考量各種情事,始科予受刑人此等適當之刑罰。是本院認執行檢察官所指受刑人有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基礎事實既有上揭之錯誤,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說明受刑人有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例外情況之前提下,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即欠允當。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營會計事務所諸多事務需其親自處理,否則恐有疏漏造成客戶損失,且其罹有攝護腺癌須追蹤治療,或屬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家庭、職業」關係,均非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應審酌之事項。然原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既有上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本院認為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復無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本院認為本件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爰併予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