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兄,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繼承遺產而生糾紛,竟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雖係其女丙○○所有,然業經丙○○與乙○○合意將本案房屋3樓供乙○○使用,乙○○對於本案房屋之3樓空間具有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9時許,拆下乙○○所設本案房屋2樓通往3樓門鎖,以及乙○○位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門鎖後,未經乙○○同意而侵入本案房屋3樓乙○○所居住之房間,並將乙○○放置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內之網路設備等物拆除(甲○○涉犯毀損及侵占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離去。
(二)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前,持木棍揮砸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大燈組、右後照鏡及面板多處遭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同一木棍揮打乙○○,致乙○○受有雙前臂、雙手部、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乙○○因不甘遭甲○○揮打,遂奪下甲○○所持之木棍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木棍揮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部及左前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乙○○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雖坦承有持木棍揮打被告甲○○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遭被告甲○○揮打後所為之防衛行為,沒有要傷害被告甲○○之意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甲○○所坦認有為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3至35頁、第38至39頁;偵卷第49頁),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17日錄影畫面截圖1張、機車毀損照片3張、權鴻機車行估價單5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乙○○有持木棍朝告訴人即被告甲○○揮打,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部及左前胸擦傷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在卷(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1頁),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5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警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乙○○於110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證人甲○○持木棍揮打被告乙○○後,被告乙○○即搶走證人甲○○手上木棍,並朝證人甲○○之頭部揮打,證人甲○○因而意識不清送醫等節,經證人甲○○在警偵均證述一致(警卷第3頁;偵卷第51頁)。核與被告乙○○在警詢自白稱:其與證人甲○○搶木棍,即發生扭打等語(警卷第26頁、第34頁),以及在本院自承:其搶到木棍後就出手朝證人甲○○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0頁、第103頁),足認證人甲○○之指述並非虛妄。
(四)復證人甲○○於110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先有上開毀損、傷害行為後,被告乙○○因此受有雙前臂、雙手部、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一情,經證人甲○○均坦承如前,則在被告乙○○之機車受損,又遭證人甲○○持木棍揮打成傷後,雙方情緒有所高漲,以及對彼此有所憤恨、怒氣實非不可想像。並且,證人甲○○於案發後即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辦理住院,並診斷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部及左前胸擦傷,後於同日23時2分許轉至加護病房,至同月20日辦理出院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證人甲○○在被告乙○○持木棍揮打後所受傷勢實非輕微,亦可徵被告乙○○在斯時應已憤怒不平,且持木棍朝證人甲○○揮打之力道非輕,始足致上開傷勢,當足認被告乙○○於該時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雖先有持木棍毀損被告乙○○之機車,以及以木棍揮打被告乙○○之行為,然在被告乙○○搶奪木棍後,證人甲○○揮打傷害被告乙○○之行為即已結束,亦即侵害業已過去後,被告乙○○始持上開木棍朝證人甲○○揮打等節,經被告乙○○在本院自承:證人甲○○傷害其時,是持1支木棍揮打其,沒有持其他物品,其是從證人甲○○手上搶走上開木棍揮打證人甲○○,而當時證人甲○○手上已經沒有任何木棍或其他器物了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乙○○搶走木棍朝證人甲○○揮打時,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承前開說明,被告乙○○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乙○○所辯實不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第32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毀損、傷害等犯行,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甲○○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間糾紛,亦未能尊重他人權益,分別率爾以上開方式,被告甲○○對被告乙○○為侵入住宅、毀損、傷害行為,被告乙○○則對被告甲○○為傷害行為,致使雙方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在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乙○○則堅稱並無傷害犯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毀損被告乙○○機車之範圍、所致使被告乙○○傷勢程度,與侵害被告乙○○就本案房屋3樓空間使用權限,被告乙○○傷害被告甲○○之傷勢嚴重度等情形;暨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異、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甲○○本案持以毀損、傷害被告乙○○,以及被告乙○○持以傷害被告甲○○之木棍1支,並非被告2人所有,為被告甲○○自地上隨手拾取等情,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是上開木棍1支,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為隨地可拾之物,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