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嗣上開第一案所示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0號裁定減刑,並與第二案之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假釋期滿,此部分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二十三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更正如上),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板橋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八六之二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白色粉末狀,扣案毛重零點二三四公克、淨重零點零六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二公克)及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並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白色粉末海洛因一包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毛重零點二三四公克、淨重零點零六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二公克)無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00三八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另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犯罪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顯見被告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但無證據證明有對他人造成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其與所盛裝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塑膠袋已與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旨,亦認以傾倒、刮杓刮取方式予以分離後,原送驗包裝物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毒品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第一級毒品,其外包裝塑膠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