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釘撬壹支、虎口鉗貳支、剪線鉗貳支、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1月3日假釋出監,於96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5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於98年9月25日13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釘撬1支、虎口鉗2支、剪線鉗2支及螺絲起子1支,至甲○○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屋後的防火巷,以上開兇器毀損剪斷屋後庫房的鐵窗而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屋後庫房內,再將庫房與客廳之間的牆壁上冷氣孔處所裝設的冷氣拆下,鑽過冷氣孔而爬入客廳,再沿著樓梯至3樓,竊取3樓房間內之澳洲紀念金幣、中華人民共和國紀念金幣各1枚以及金戒指2只,得手後,放入其長褲口袋內,惟因附近鄰居發覺有異而報警,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據報前來,乙○○見行跡敗露,爬至該棟青雲路130巷6號房屋的屋頂,再從屋頂跳過防火巷,跳到青雲路110巷7號房屋的屋頂,惟仍為警在青雲路110巷7號房屋的樓梯間通往水塔處逮獲,警方在乙○○長褲口袋內查獲其竊得之澳洲紀念金幣、中華人民共和國紀念金幣各1枚、金戒指2只,又在青雲路130巷6號房屋的屋頂查獲乙○○放置在該處的背包內之釘撬1支、虎口鉗2支、剪線鉗2支及螺絲起子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竊盜之犯罪事實,惟辯稱:我否認攜帶兇器與破壞安全設備之事實。我是從庫房的窗戶爬進去的,我去的時候,鐵窗就已經遭人破壞,庫房裡面還有一個通到客廳的口,那是裝分離式冷氣的口,原本應該有一塊大木板,分離式冷氣釘在大木板上,我那時候爬進去的時候,那個大木板已經被別人破壞,分離式冷氣整個垂掛在那裡,我就從那個口爬進去到客廳後,我就直接到他們3樓,我後來聽被害人說那是他父親的書房,我去的時候那裡應該已經被別人搜過,有些東西已經放在桌上,我就偷走桌上的澳洲紀念金幣、中華人民共和國紀念金幣及金戒指,我趕緊要離開現場,一出他們後門警察就已經在那裡了。我在警局曾經有說扣案工具不是我的,但是警察在現場只有查獲我一人,所以警察就說扣案工具一定是我帶去的,他們認定那一袋工具一定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經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盜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以及釘撬1支、虎口鉗2支、剪線鉗2支、螺絲起子1支扣案足資為證。
㈡被告於偵審時雖改口否認扣案之釘撬等工具為渠所有,謂:
伊到現場的時候,鐵窗等已經遭人破壞云云,但查:
1、被告於警詢時即承稱扣案釘撬等工具係渠所有之犯罪工具,現場鐵窗、冷氣孔是遭渠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核與竊盜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19、20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去的時候那裡應該已經被別人搜過,有些東西已經放在桌上,我就偷走桌上的澳洲紀念金幣、中華人民共和國紀念金幣及金戒指,我趕緊要離開現場,一出他們後門警察就已經在那裡了云云,惟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據報前去現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 凃孟甫 到庭,證人凃孟甫證稱:我們抓到他是在屋內樓梯要通往水塔處那裡。‧‧‧(問:你們當時發現被告時,是否有看到那個裝有工具的背包?)沒有。(問:你們發現被告的地點與那個裝有工具的背包距離為何?)在被告的後面,算是隔一條巷子。犯罪地點在130巷,他有發現我們然後就跑到110巷的民宅,中間隔一條防火巷,被告是從頂樓跳到頂樓,我們抓到他是在110巷民宅屋內樓梯要通往水塔處那裡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謂:我趕緊要離開現場,一出他們後門警察就已經在那裡了云云,並不實在。事實上,被告是見已行跡敗露,爬至該棟青雲路130巷6號房屋的屋頂,再從屋頂跳過防火巷,跳到青雲路110巷7號房屋的屋頂,而為警在青雲路110巷7號房屋的樓梯間通往水塔處逮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證人凃孟甫之證詞也承稱:我在110巷被證人查獲(見本院99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意圖隱瞞並未吐實。
3、本件扣案之釘撬1支、虎口鉗2支、剪線鉗2支及螺絲起子1支,在查獲當時乃是放在1個背包內,該背包(按該背包未扣案)當時則是放置在青雲路130巷6號房屋的屋頂為警查獲等事實,有查獲該背包、上述工具之現場照片
1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而查,依前述證人凃孟甫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確曾到達過青雲路130巷6號房屋的屋頂處;再者,警方於案發後在青雲路130巷6號房屋的頂樓發現之鞋印的照片所示尺寸、紋路(見偵查卷第24、25頁),亦與警方於98年9月25日當日對被告所穿鞋子拍攝鞋底照片所示尺寸、紋路相符(見偵查卷第23、26頁),益徵被告當時確曾到達過青雲路130巷6號房屋屋頂無訛。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承稱扣案之釘撬等工具係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等語,可堪信為真實,其嗣於偵審時翻異前詞否認扣案之鐵撬等工具為其所有,謂:伊到現場的時候,鐵窗等已經遭人破壞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毀壞安全設備,為本罪之加重條件,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尚有未洽。又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釘撬1支、虎口鉗2支、剪線鉗2支、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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