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林怡吟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肆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一百二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中文日期轉換■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於■中文日期轉換■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約定清償期為__,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