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8年12月2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自本裁定生效日起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景平路口之際,遇警欄檢並實施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遂由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嗣再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99年3月26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99年
4月25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40,000元,不應再行處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若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則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甚明。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末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核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其於98年12月29日1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景平路口,遇警欄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旋經警掣單當場舉發等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號緩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列印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堪認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㈡上揭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先前因同一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於99年2月2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電腦查詢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異議人目前係處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其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終局確定,仍有可能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進而起訴受刑事處罰,倘行政機關於此時逕為行政裁罰,毋寧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為罰鍰之裁罰處分,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救濟;至於原處分中關於「限制異議人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相符,惟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割裂,故仍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等文件,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意旨可參,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上開函文或會議紀錄,雖與本院見解不同,惟本院仍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