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О三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號判處聲請人甲○恐嚇罪,無非以告訴人 喬麗娟 指訴,惟聲請人事後找到當時在埸之證人 賈福禎 ,並有賈福禎親筆證詞,聲請人當時未發現此項新證據,爰依法聲請淮予裁定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天天來卡拉OK店內,因不滿喬麗娟拒絕其擺設電動玩具,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喬麗娟恐嚇稱:如不讓其寄放電動玩具,就讓妳死等語,使喬麗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喬麗娟之安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喬麗娟於警訊、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述不移,並經目擊證人 喬慶玲 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敘明同案被告 賈福祿 所為證言不足為聲請人甲○有利認定之理由,而論處聲請人恐嚇罪責。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並無不當。又聲請人以發見證人賈福禎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證人賈福禎係本件原審之同案被告,非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人所不知,不及聲請調查斟酌,並非前開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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