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十號
抗告人乙○○
甲○○○ 洪青盎 兼訴訟代理人丙○○○右抗告人等因對被繼承人 洪健唐 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一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洪健唐之妻 林姈瑱 、子女 洪子芸 、 洪海綺 均有向原裁定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案號為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二九號,並有林姈瑱、洪子芸、洪海綺為拋棄繼承權利致抗告人洪青盎、丙○○○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是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殊有事實之出入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被繼承人洪健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其女洪海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是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林姈瑱及女洪子芸,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林姈瑱、洪子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准予備查,有該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屏院正民安字第八十九繼一二九號函附卷可稽,是林姈瑱、洪子芸之繼承權已經合法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前段、第七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洪青盎、丙○○○、乙○○、甲○○○分別為被繼承人洪健唐之第二、三、四順序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分別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應為繼承之人,自亦得拋棄繼承權,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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