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公訴人誤為廖湘壁)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四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丁○○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乙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二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酒醉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七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行駛,致於行經高雄港觀光碼頭內時,撞及丙○○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四四二八號廂型車,復承前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金皇賓館喝酒,已乙知喝酒過量,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在高雄市○○區○○路、新樂街口,先擦撞不詳車號之小客車,後又撞及被害人甲○○,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一‧九六毫克。
二、案經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塩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阮一峯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前後二次駕車肇事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點六二毫克,及每公升一點九六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二份附卷可稽,罪證乙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後二次,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知酒醉後駕車,嚴重危害其他路人交通安全,竟仍為之,且一犯再犯,毫無悔改之心,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酒醉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阮一峯受傷後逃逸,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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