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ОО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受判決人即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更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之一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二十條第一、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認受判決人二人有竊佔房屋及侵占房屋交易資料、契約及付款資料等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經本院認該二條項之罪最高法定本刑均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為十年,而被告即受判決人自行為時(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迄自訴人即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達十七年,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免訴,核無不合,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諭知免訴有何不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前揭法條所定要件,無一相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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