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一只,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送強制戒治,並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後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乙○○不思悛悔,又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由原審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屏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七四號判決,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審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號重行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乙○○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原審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一案件,且經前開判決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查,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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