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原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經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屏東縣○○鎮○○路○○○號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一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玻璃管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原審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違誤。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扣案之玻璃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本院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進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二四五號函(內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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