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О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九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申告 楊菁菁 竊盜,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證,且經本院於該刑事案件調查時傳訊證人 陳嘉賢 到庭結證明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判決書一紙附卷為證。而本院審理時應會提示警訊筆錄供再審聲請人(即當時該案之被告)觀看並表示意見,如再審聲請人於警訊時曾製作二份警訊筆錄,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院審理中提示筆錄時即應提出該項質疑,並請法院追究第一份警訊筆錄;再審聲請人當時既曾因本院審理時提示而觀覽該份警訊筆錄,自難以嗣後該份警訊筆錄對其不利,即遽認警訊筆錄經人更換。
(二)況再審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載明偵查員高度配合楊菁菁,以毀證據,惟再審聲請人僅具狀表示,但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僅以其聲請狀所陳,即遽以認偵查員確與楊菁菁配合毀證據,是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尚難使法院產生心證,因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應對再審聲請人有利;再審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有力之證據使本院確信上開警訊筆錄確曾受更換,而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僅憑再審聲請人具狀聲明,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再審聲請人所陳,顯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已就各項證據資料,作綜合判斷,並業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是原判決就證據資料,判斷再審聲請人成立誣告罪,自不能憑再審聲請人具狀所陳列之理由,而遽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是上開證據顯不足採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之有利證據,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梅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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