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又基於吸用毒品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該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尿查獲之事實,雖被告於警訊中否認有吸用毒品,然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前案觀察勒戒後即遠離毒品,此次被警查獲採尿,所以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感冒至西藥房購西藥服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晨就醫,服用醫師所為處分藥品所致,有診斷書一紙可憑云云。
三、經查,本院就被告所提出之 白鋒釗 診所診斷書,函查該診所,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醫所為處分之針劑及錠劑,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據該診所函復本院謂:「並無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函附卷足憑;至被告另供稱曾擅自購西藥服用係屬片面之詞,縱令曾服用西藥房出售之西藥,亦不能證明該西藥含有安非他命成份。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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