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
甲○○戊○○被告丁○○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0號、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亦即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訂有丙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查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丁○○及乙○○之右開詐欺、背信等犯罪事實,前經另案告訴人 游正一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相同之被告丁○○及乙○○提出告訴,指訴其於八十四年間,向被告丁○○、乙○○購買「東帝士八十五年國際廣場」地下二樓兩個攤位,一個車位,總價一千餘萬元,涉嫌詐欺罪云云,並經該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分案偵辦,現仍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四號偵查卷影本在卷可考,告訴人游正一指訴之對象與本件自訴人指訴之被告丁○○、乙○○為相同,且告訴與自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堪可認定。依上開說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且所訴之詐欺及背信罪復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應屬不合法。本於公訴優先原則,自訴人允宜向地檢署告訴,一併由檢察官偵查始為適法。原審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等係分別與自訴人及其他攤位購買戶分別簽訂買賣契約,憑以詐取自訴人及其他攤位購買戶之金錢,其犯罪行為係屬多數,故其犯罪是否成立,自應依各個行為分別論斷之,倘檢察官就被害人之一所為告訴詐欺之事實經偵查終結後,認為未成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被害人,縱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而判決無罪者亦同,本件與告訴人游正一之告訴案件,為不同之被害人,案情尚有諸多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故自訴人並非不得對被告丁○○提起自訴,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四號案件,既尚在偵查中,自不生所謂不起訴處分效力不及於本件之問題,是自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張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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