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處分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除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為警查獲時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之羈押期間不包括在內),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里○道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再以礦泉水稀釋後,注射於右手臂的靜脈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日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道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迄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獲釋出所,詎仍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同上開方式,在高雄市○鎮區○○里○道路○○○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日一次,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再經警於上開佛道路五十七號住處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函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認不諱,且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四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亦有法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七五六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四九○號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原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已為高度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此部分理由,原審漏未論述,爰由本院補敘之)。被告犯罪事證既明法院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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