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涉嫌重利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超商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勇 」者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二點四九公克),而持有之,預備吸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市鵬程里光田巷六號附近巷內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二點四九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超商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勇」者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預備吸用。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市鵬程里光田巷六號附近巷內經警查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亦同坦承此無異。且有扣案之毒品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係海洛因,驗後淨重二點四九公克(包裝重○點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四點一五,純質淨重一點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三一六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二點四九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案涉嫌重利,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訴本院,在本院審理中,不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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