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大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經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告人自始均未施用毒品,僅有喝維士比藥液提神,是否因維士比藥液,導致本案假陽性反應,顯有可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送請國家級之教學醫院重新檢驗尿液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至為明確,原審因上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被告所提出維士比液說明書中所載,並無可待因或安非他命之成份,不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之結果,且該尿液檢驗報告書係以最精密之GC/MS方式檢驗,並非僅以免疫分析法檢驗,亦無造成誤判之可能,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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