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戴美珠
陶治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戴美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之。
陶治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簽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戴美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538號處之「阿梅飲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主持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49個號碼所開獎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選簽注「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若中「二星」,中獎者可得5000元彩金;若中「三星」,中獎者可得50000元彩金;若均未猜中,則簽賭金額即歸洪戴美珠所有,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陶治民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20時許,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洪戴美珠簽賭「三星」,而賭博財物。嗣於100年
1月27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洪戴美珠所有之六合彩簽單5張;陶治民所有之下注簽單1張及賭資1500元等物,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戴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陶治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搜索扣押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及照片3幀。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下注簽單1張及賭資1500元。
三、核被告洪戴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陶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被告洪戴美珠自99年10月2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洪戴美珠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洪戴美珠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及時間長短、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陶治民貪圖不法利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注賭博,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為被告洪戴美珠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洪戴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另簽單1張為被告陶治民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賭資1500元,係被告陶治民當場賭博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