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乙○○現於臺灣宜蘭監獄被告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侵占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該項裁定並於98年11月5日送達自訴人,此有刑事侵占自訴狀、本院前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參諸上開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