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OOXF6477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11日19時27分,在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停車地點之道路並未命名,此有臺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第二課99年1月5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831118600號函可證。且異議人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往北直行約50公尺,該路分岔成兩單行道,一道為直行左彎,另一道為直行右彎,此兩單行道均無劃分幹、支線道或對向行駛之車輛,異議人乃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臨時停在此直行右彎車道路邊,車尾後方有路邊的燈桿,即整輛車係停在該路邊燈桿前方,故異議人臨時停車之位置並非在交岔路口,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路燈工程隊98年8月27日北市工公護字第0983935200號函,亦載明該路邊燈桿距路口約11公尺,異議人停車之位置距該路口顯然超過10公尺,異議人自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 黃義榮 於99年1
月14日本院訊問時證述:「(異議人問:依你所繪製的平面圖,是否表示我當時違規地點是在館前路與北平西路口?)是的。(異議人問:依照我詢問中正戶政事務所第二課的結果,我違規地點是單行道,是沒有路名的,是否如此?)火車站週邊因為規劃的問題,都是聯絡道路,所以都沒有路牌,也沒有路名,因為北平西路一直往西到台北火車站東側,整個被火車站擋住,過了火車站之後,北平西路就出現了,所以我們就將我所繪製的平面圖的聯絡道路認定為北平西路,主要是用來定位,以利警方處理車禍、交通違規案件時使用,至於館前路有明確的路牌、路名,但館前路以北過忠孝西路後沒有路牌,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沒有館前路,我認定異議人違規的地點是館前路與北平西路路口,是因為該處是館前路的延伸。雖然該處道路沒有命名,但還是適用交通法規,…我今日有庭呈現場照片及繪製現場平面圖,已經很明確標示該車輛違規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佐以證人即臺北市工務局公園處路燈工程隊承辦人員甲○○於99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時證述:「(異議人問:你剛剛所述自館前路中心點開始測量,而繪製平面圖,但該處並沒有路名?)該處是館前路的延伸道路,並沒有路名,但我們在工程上處理都會稱呼它是館前路。(法官問:你所繪製的第1個燈桿處之道路如何稱呼?)該處本來是北平西路,是因為建設台北火車站南廣場興建而切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證人黃義榮庭呈之現場照片3張、現場平面圖1張、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第54頁背面)。參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98年7月11日19時27分警察取締我時,我是駕駛562-EM營業小客車停車於館前路過忠孝西路一段直走往北50公尺後右轉後的燈桿…。」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所提出之停車位置之地圖1張、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35頁)。可證異議人於98年7月11日1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係在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之路口臨時停車無訛。故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伊臨時停車之地點並非在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口云云,顯不足採。
㈡次按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
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則第30條第1項之圖例可知「交岔路口」並非僅限於「十」字形之交岔路口,「T」字、「卜」字、「Y」字形等路口亦均屬「交岔路口」甚明。復觀諸交岔路口10公尺內所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有礙於交通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交岔路口」,凡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相交處均屬之。而承前所述,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11日19時27分臨時停車之位置,係在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相交所形成之T字型路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路口自屬「交岔路口」無訛。故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伊臨時停車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參以證人黃義榮於98年11月5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法
官問:請陳述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是騎乘警用機車在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我行經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交岔路口時,發現異議人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的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路口的東南角即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該處路邊有繪製紅線,異議人是在該處附近排班,因為當時排班的車輛很多,所以計程車排班處已經滿了,所以異議人所駕駛該車輛停放位置已經超越計程車排班區。當時異議人並沒有將車子熄火,人在駕駛座,我就騎警用機車停在異議人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我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請求不要製單舉發,並稱該處僅是紅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99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法官問:今日有無攜帶本院傳票上附件所示資料到院?)有,我於99年1月14日7時34分有到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進行測量,我從該交岔路口測量至第1個燈桿處下方,距離為10.6公尺,我是從庭呈照片第2頁照片中間那張照片即編號5照片所示的位置開始測量,測量至第1個燈桿處下方。…照片第4頁中間的照片即編號11,我當時是在測量我印象中異議人違規當時車輛車尾臨停的位置,車頭是朝向臺北火車站,距離交岔路口5.7公尺,…異議人違規當時,我看到第1個燈桿剛好在異議人駕駛座右邊的位置,異議人車輛的車頭是有超出燈桿。異議人的車輛只要車身一部分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就算違規了,因為這樣會阻擋其他車輛的通行。(法官問:你於取締交通違規12年期間,是否常常到本件違規處取締?)是,至少每個月都會去違規地點執行交通勤務,也會取締交通違規案件。(法官問:本件是否有可能誤判異議人車輛停放的位置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證人黃義榮庭呈之現場及測量照片12張、現場平面圖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觀之證人黃義榮對於舉發過程證述甚詳,並清晰證述重現當時狀況,顯然其對舉發經過確有深刻記憶無訛,則其對於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證人黃義榮所述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之交岔路口至北平西路第1個燈桿距離為10.6公尺,亦核與證人甲○○於99年1月14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我是從館前路的中心點測量到第1支燈桿的中心點是1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兩者測量結果甚為相近。且經本院於99年1月14日當庭勘驗證人黃義榮所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顯示異議人於黃義榮告知伊停車地點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時,異議人當場並未加以否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再參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3日本院訊問時亦供承:「(問:當時你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時,前方有無計程車在排班?)前方就是計程車招呼站,所以當時我的停車前方已經停有計程車在排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益徵證人黃義榮前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節,係屬真實。且證人黃義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復無宿怨嫌隙,其自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其證詞堪以採信。可證異議人於98年7月11日19時27分,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故異議人仍以前詞辯稱:伊停車之地點並未在路口10公尺內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
車,於98年7月11日19時27分,在臺北市○○路與北平西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6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