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子宸原名鄧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重利案件(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號、第246號、第2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二號、第二四六號、第二八三號判決對鄧子宸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子宸(原名 鄧智銘 ,民國98年11月26日改名,下稱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
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2、246、283號等案件(97年度偵字第6073號等)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8年12月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0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8日以
100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5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經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仍於判決確定後,更故意犯傷害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利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
度審易字第172號、第246號、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98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99年6月20日,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0年5月3日確定,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故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㈡再觀諸受刑人於上開重利案件判決確定後,即於數月後之緩
刑期內,再起犯意而為傷害犯行,可知受刑人並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更新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本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然其竟漠視法紀,捨棄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之緩刑期間內又故意再犯傷害罪,顯見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受刑人一再故意犯罪而危害他人權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本院認為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2號、第246號、第283號判決關於本件受刑人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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