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萂
郭進崑蔡豐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簡字第5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郭進崑(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兼告訴人郭進崑前因恐嚇及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易88年度上訴字第3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年6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3日下午
5時許,聽聞其等胞姊 郭亹劭 於同日下午,在新竹市○○○街○○號被告兼告訴人蔡豐宇所經營之「派克雞排店」前,因餵食流浪狗之事,與被告兼告訴人蔡豐宇配偶 葉筱君 發生口角,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郭進崑為向被告兼告訴人蔡豐宇討回公道,遂一同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前往上址,找被告兼告訴人蔡豐宇理論。嗣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郭進崑不滿被告兼告訴人蔡豐宇要求其等離開上址,且出手推了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一把,竟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拉扯被告兼告訴人蔡豐宇,致被告兼告訴人蔡豐宇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疑鼻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擦傷、雙手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頭部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及衣服破損、眼鏡變形不堪使用;嗣被告兼告訴人蔡豐宇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對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郭進崑報以拳腳,使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及手錶軸心斷掉不堪使用,被告兼告訴人郭進崑則受有臉、頭皮、頸部、胸壁、前臂挫傷之傷害及衣服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郭進崑、蔡豐宇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蔡豐宇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郭進崑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及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郭進崑告訴被告兼告訴人蔡豐宇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本件業經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郭進崑與被告兼告訴人蔡豐宇和解,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郭進崑分別於100年4月15日、同年5月18日本院庭訊之際分別賠償被告兼告訴人蔡豐宇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剩餘6萬元則於100年6月22日本院訊問時當庭附迄(合計12萬元),被告兼告訴人蔡豐宇業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郭進崑亦共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郭進崑、蔡豐宇等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9號刑事卷第31至33、35、37至39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郭秉萂、郭進崑、蔡豐宇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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