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鑫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鑫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壹式叁聯,其中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所偽造之「 王建棠 」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鑫章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雙強 (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在王雙強之母親 李秀英 名下),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康樂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吳雪綿 當場攔查,其為免遭吳雪綿查悉其係通緝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吳雪綿冒稱其係友人王建棠,並口述王建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吳雪綿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謝鑫章即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王建棠」之署名1枚,該署名透過複寫方式,複寫 於存根 聯上,而偽造足徵表示受舉發人王建棠已經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再交付吳雪綿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建棠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嗣因王建棠收到罰鍰催繳通知,始知遭人冒用身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鑫章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建棠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王雙強、 倪運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吳雪綿及 莊政昌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李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告之通緝簡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鑫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在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王建棠之署名後,復將該通知單持交予警員吳雪綿而行使,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所偽簽「王建棠」之簽名2枚(舉發通知單為1式
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自動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王建棠」之簽名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累犯部分,惟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9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1年間因重利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判決,重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槍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下稱丙案),嗣經被告上訴,上開乙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丙案經同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41號判決判處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丁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3案件之前,並無他其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所犯數案件,均尚在執行中,尚未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