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侵占遺失物、竊盜及偽造署押部分另由本院審結)知悉宜蘭縣○○鄉○○村○○路○○號後面空地,停置有甲○○所有之型號TCMF025之堆高機1台,2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4日13時21、22分許,由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 呂錫海 (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欲以新臺幣2,500元之酬勞,僱請呂錫海駕駛拖吊車至漳福路71號後面空地吊載堆高機1部至宜蘭縣冬山鄉搬運東西;呂錫海不疑有他而應允後,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拖吊車)於當日14時許至前開空地,由丙○○指示呂錫海將堆高機吊至拖吊車上後,載運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宏泰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泰公司),乙○○則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宏泰公司,並由乙○○出面將前開堆高機以新臺幣23,66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宏泰公司會計 曾秋桂 ,得款後,丙○○交付其中2,500元予呂錫海作為酬勞,餘款則由丙○○、乙○○平分。嗣因呂錫海察覺有異,記下乙○○之前開自小客車車號後,透過友人查詢前開堆高機車主是否欲出售堆高機,車主甲○○方知其所有堆高機遭竊之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呂錫海、曾秋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宏泰公司地秤證明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登記資料及通聯紀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宏泰公司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就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呂錫海為竊盜,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與共犯分工之方式、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之家庭、工作狀況;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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