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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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金正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26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並於98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徐金正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21時18分許,至 林秋雄 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佯裝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5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所攜外套內而離去。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21時9分許,在上開超商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石敢當高粱酒1瓶(價值145元),得手後亦將之藏置在其所攜外套內而離去。嗣林秋雄發覺店內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秋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金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證照片1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徐金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6月26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並於98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其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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