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政忠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時,本應遵行號誌指示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左轉東大路,適有 翁健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蔡詩庭 沿東大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欲通過路口,不幸遭呂政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翁健峯因之受有腹部鈍傷之傷害,蔡詩庭亦受有腹部鈍傷併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翁健峯、蔡詩庭撤回告訴,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呂政忠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已透過後照鏡發現翁健峯、蔡詩庭2人受傷倒地,竟因一時害怕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做必要之救護或報警救助,即因畏責,逕自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翁健峯、蔡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
(四)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
(五)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損害甚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科刑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