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呂鍵億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對呂鍵億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呂鍵億(下稱受保護管束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保字第66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100年執緩字第68號執行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4月15日)止多次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拘役
115日,於100年5月23日判決確定,現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羈押中。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說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其於99年11月3日、100年1月
9日、100年1月22日,故意犯違反保護令、毀損等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嗣於100年5月23日確定,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故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案99年12月27日裁判確定後所為之前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不含99年11月3日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㈡再觀諸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
確定後,旋即於1月內,再起犯意而為違反保護令、毀損犯行,可知受保護管束人並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更新機會,在緩刑期內未深自反省,其品行不佳,旋又再犯違反保護令、毀損等罪,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其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本院認為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54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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