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自訴甲○姓名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對於被告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未依法加以記載,自不足以避免與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上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上開等資料,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乃上訴人並未於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第一審法院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不當。爰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所自訴之罪名究竟為何﹖原審並未詳究並於判決書上記載,僅泛詞上訴人自訴凟職罪而已,致本件能否上訴第三審,實無從研判,要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係以台灣綠島監獄公文封郵寄上訴狀予原審法院,該上訴狀又未蓋有綠島監獄收文章,則此上訴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起,抑或上訴人自行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攸關該上訴是否逾期。案經發回,併應就此查證明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