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 張益謙張國政邱瑞文王蘭翔李文唐陳在軒 於第一審之證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陸字第八九○○一二一八號檢驗通知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文二份、李文唐之戶籍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三份、報告書一份、第一審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扣案之分裝袋十一個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審認及證據取捨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次查原判決已依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所長張國政、代理副所長邱瑞文、證人王蘭翔在第一審之證言,說明上訴人於警訊時未被刑求。則證人張益謙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警訊時被逼供之證言,顯不足採,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