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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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年籍姓名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駁回本件自訴。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即辦理懲罰之管教人員,但未載明姓名、性別、確實之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則駁回本件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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